18 程明修:《基本权客观内涵之主观化——从宪法保障之制度与基本权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谈起》,第六届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学术研讨会论文
(3)它们的公共行政得到了强大的军事与财政支持。但问题是,中国面临着深重的国家危机,时不我待。
一方面,袁世凯领导的行政体系具有先天的不足。没有心的自治,政治上的自治制度,必然无法运作。而讨论的结果是,到了1913年,多数论者接受了主权与统治权同一论。从思想上说,在那些知识的硬伤背后,难道就没有一些有价值的历史洞察力吗?有必要探讨的是:康有为为何在对nation的理解上将国与民对立起来?从技术上来说,康有为自己不通西文,全赖他人翻译。落实到议员选举上,就成为议员到底是代表人民地方还是代表全国的差异。
在上一个阶段,梁启超在四个维度构成的参照系中界定国家:一曰对于一身而知有国家,二曰对于朝廷而知有国家,三曰对于外族而知有国家,四曰对于天下而知有国家。相似性在于,19世纪上半叶的德国与民初的中国都面临着在险恶的国家环境中克服割据局面、建立强大国家的任务。其基本原则是当前法学研究的热点之一,基本原则是一部法律的灵魂,是其价值取向的体现,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8]吴振宇。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采用这一标准,首先是由于行政行为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要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对于民事纠纷的裁决适用此标准,是由于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就适用盖然性优势证据,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应当与司法机关的证明标准保持一致。[13]225为了限制主观随意性,各国通过立法作了多方面的限制。
行政执法人员对于轻微违法行为一般是亲身体验了事实的过程,在内心已经形成确信,是根据事实而作出的决定,例如,对于行人闯红灯行为一般是交警亲眼看见后才会处罚笔者将各种学说概括为两大流派,一派为认识论,另一派为价值论,前者为传统派,主张司法的过程本质上是认识的过程,证明的宗旨为案件客观事实,指导思想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和认识论,认为证据理论作为部门科学,不能不受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制约和指导,不能不体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各个规律和范畴[1]93,后者为现代派,认为证明过程仅是司法的一个方面,司法不是一个纯粹的认识过程,证据法的宗旨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抑或人权保护等价值,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难以为证据规则提供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解释,我们可以为证据法学确立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为形式理性观念,二为程序正义理论。
尽管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都包含了公正与效率,但是,司法的最高要求是公正,效率服从于公正。行政许可是最为典型的被动性行为,我们以此为例探讨其中的举证责任。第三,行政人员的职业素质在不断提高,其对事实的判断是值得信赖的。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立法中,处罚行为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明了。
行政证据的审查认定与诉讼证据的认定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要拒绝申请,就应当向申请人出示不予许可的证据,因为只有行政机关自己知道该理由,法律要求说明理由就是行政机关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8]吴振宇。例如,行政机关使用威胁、利诱的方法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从而预防和排除对相对人权利侵害的行为。
[7]131 在行政程序中,参与人举证之后还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对、辩解、反驳,此即质证。再次,举证责任是说服责任,尽管《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要求申请人说服行政机关,但要求他提供证据的目的就是要说服许可机关相信其符合许可条件。
然而,法学界始终把证据的研究范围局限在诉讼领域,似乎只是在诉讼活动中才存在证据问题。第一,在诉讼中,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主要证据职能就是审核认定证据,举证责任是由公诉机关(刑事诉讼)或者当事人(民事诉讼)承担的。
从程序法上看,通过规范证据的收集调取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程序正义。前者是法律的产物,后者是生活经验的归纳,不需要法律来认可,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即可采用。最后,这一标准基本上能够实现行政公正与行政效率的和谐统一。同时,为了防止行政人员滥用职权,法律应对自由心证设定限制,这种限制包括:评判主体要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去判断事实,不得违背常人的认知模式。只有具备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才能取得证据资格,作为定案证据。但是,在行政程序中,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行政机关既负担着举证责任,要收集证据,又要审查认定证据,集两种职能于一身。
如果把辩证唯物主义理论比作永远不落的太阳,那么西方学者的两种价值理论不过是两根蜡烛。第三,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因此,被告行政机关只需要提供被诉行为合法的证据,法院只是对合法性的证据进行审查。
【摘要】证据法专家们一直将研究视野局限于诉讼证据制度,忽视了对行政证据制度的研究,行政证据是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依法行政的质量。 三、行政证据的举证责任 证据制度的内容广泛,在立法上和学术研究中一般是按照证据应用过程将证据制度分为举证、质证和认证三个环节。
(二)行政证据的综合判断 行政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是指行政工作人员通过对证据逐一审查,确定全案证据间矛盾是否得到排除、是否充分、已认定证据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等,最终能够概括出案件全貌的一系列活动。基于上述因素的考虑,笔者主张行政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证明标准。
之所以在一般情况下采用这一标准,首先是由于行政行为对于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要低于刑事诉讼,而高于民事诉讼。而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要遵循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两个原则,因此,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证据。必须说明其采信证据的理由。在行政程序中,这也一个例外的标准。
事实上,在诉讼证据之外还存在着行政证据,它是行政机关执法的事实根据。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要远远复杂于诉讼的举证责任,分类研究是研究工作精细化的必然方法,分类的标准因研究目的而异,为了研究不同行政行为的不同举证责任,笔者依照其启动的方式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主动性行为和被动性行为。
第三,行政执法的亲历性特点决定的。第二,行政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诉讼行为,虽然没有人准确能够统计出二者的数量,但是凭经验我们能够得知,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小到行人闯红灯,大到征地拆房,案件数量绝对大于诉讼,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存在着事实认定问题。
我们承认某些社会力量或正义理想可能在特定时期对法律制度有特别强大的影响,但是,无论用惟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遗产、经济、心理学或种族),或者用惟一的法律思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公共福利)来一般分析和解释法律都是不可能的。二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或者虽有矛盾但可以合理排除,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
而行政活动是管理型行为,要求是效率优先,兼顾公正。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二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靠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的[14]125。证明标准首先是在诉讼法领域内使用的,在西方国家,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则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学者们提出了两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等,具体包括了程序合法原则、程序民主原则、程序公正原则、程序公开原则、效率原则等等。因此,行政程序中同样存在着证明标准问题,而且,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不可能像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那样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多种多样,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多元化的证明标准。首先,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没有证明资格,例如,通过欺骗、殴打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方式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执法人员通往案件真相的唯一桥梁就是证据,证明的过程是人类的纷繁复杂的认识中的一种,具有认识活动的一般特征,因此,证明应当以认识论作为一般理论基础,这里的认识论特指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首先,该理论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论断,提示我们案件具有客观存在性,人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够认识案件事实的,即案件具有可知性。其次,行政机关的举证权力和能力低于司法机关,而高于民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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